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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蔡芙蓉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許至13時25分許間,進入被告醫院兒童大樓之10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系爭廁所因清潔人員拖地而地面潮濕,被告未提供安全之環境致伊於廁間門口滑倒,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骨折受併右側外側踝部足部神經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9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95,96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廁所並無地面濕滑之情形,原告跌倒並系爭廁所潮濕所致。另伊制定之「公廁清潔作業規範」已明確要求清潔承攬廠商清潔廁所時應遵守之點,當日清潔人員亦有在系爭廁所放置黃色警告標示牌,且系爭廁所廁間之台階處並貼有黑色止滑條,伊已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環境。又縱系爭廁所地面確有濕滑情形,原告明知此情仍進入如廁,卻又殊未加強警覺避免跌倒,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廁所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廁所跌倒係因地面濕滑所致,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乙情,固據其提出其與原預定看診醫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他人自述「廁所地板剛拖完地濕滑不小心滑倒」等語,然廁所跌倒之原因諸多,除地板濕滑外,尚可能因走路不慎、重心不穩、上下階梯時踩空等而致跌倒之結果,尚無從僅憑原告曾於系爭廁所跌倒及跌倒後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即遽謂原告於系爭廁所跌倒係因地面濕滑所致。況觀諸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清潔人員拍攝系爭廁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未見系爭廁所地板有何濕滑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復未能對於其係因系爭廁所地面濕滑始跌倒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