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葉馨蔓
鄭棠琛(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鄭岢欣(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共 同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原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嗣於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且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
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表明不願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8頁),
爰依
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心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