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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葉馨蔓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黃秀鑾(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鄭棠儒(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鄭棠琛(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鄭岢欣(即鄭銘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表明不願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8頁),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心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