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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連恒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係先向高雄地院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20212號支付命令後,主動撤回該聲請。又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應屬違法,且本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其對原告108年11月、109年1月之3筆電費債權,共新臺幣(下同)5,123元,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108年11月之電費收費日期為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之電費收費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對原告存有上開電費債權,該等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則至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上開電費債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20212號支付命令後撤回在案,然該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有高雄地院115年4月7日雄院國資字第115530007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尚難確認該支付命令標的與系爭支付命令標的是否同一,亦難確認該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點,而無從認定本件債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情。況時效中斷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即無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