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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114年度桃簡聲第116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桃簡聲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卷附電話紀錄及傳真文件),前揭說明,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