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林東漢
被 告 陳澤生
宏昌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1,1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澤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國道2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6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34,178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51,318元、零件182,860元)、拖吊費用6,000元、鑑價費用9,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206元、交易性貶值259,000元之損害,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15,980元,而陳澤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宏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經實際交易,並未受有交易性貶值259,000元之損害,且鑑價費用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澤生於
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陳澤生為宏昌公司之受僱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陳澤生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宏昌公司為陳澤生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215,980元、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15,980元、拖吊費用6,0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其反面),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980元(計算式:215,980元+6,000元),
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206元部分:
查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平均約為1,974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天數為31日,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61,194元(計算式:1,974元×31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9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交易性貶值259,000元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259,000元之損害,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000元,亦屬有據。
⒋鑑價費用9,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支出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元,當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174元(計算式:221,980元+61,194元+259,000元+9,00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