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許英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許英美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法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英美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嗣相對人即被告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無法成立,無從選任主任委員,而由許英美暫代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有相對人即被告
答辯狀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即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英美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最後一任主任委員,
迄今仍暫代協助處理大樓相關事務,對
本件訴訟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聲請人即原告亦表示不反對由許英美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等情,認由許英美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英美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