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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77,43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寶麗金社區安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由伊提供寶麗金住辦大廈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41,750元予伊。然被告就113年1月、113年2月之服務費並未如數給付,今仍有177,430元未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服務不佳,伊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委會時,有請原告到會說明,原告代表人表示願罰款3,000元,並限期2月改善。然寶麗金住辦大廈於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警報響起約半小時仍未見警衛駐守在1大廳,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7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如廁之際,竊取管理費31,680元及管理零用金1,000元,伊遂請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管委會時與會說明,原告之副總經理同意以現金補入遭竊取之31,680元,就上開112年10月份所承諾之3,000元罰款,原告則要求伊發函予其,其即會如約給付,另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執勤放空哨之問題,原告則同意暫扣該月一半之服務費,待釐清問題後續行討論,是伊依照上開約定,匯款113年1月份之一半服務費70,875元予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向伊表示,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放空哨之問題,伊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3日管委會與會說明均未果,伊遂依照上開約定,暫扣113年2月份之一半服務費70,875元,再扣除失竊之管理費31,680元、管理零用金1,000元,及罰款3,000元後,匯款35,195元予原告。伊所給付之服務費,均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所計算,且依照監視器影像,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確有相關工作疏失,伊得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扣除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41,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113年1月、113年2月之服務費共283,500元(計算式:141,750元×2月=283,500元)予原告,然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扣除113年1月、2月之一半服務費各70,875元、失竊之管理費31,680元及零用金1,000元、罰款3,000元,共177,430元(計算式:70,875元+70,875元+31,680元+1,000元+3,000元=177,430元)未給付予原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確有工作疏失?被告是否得以此為由扣除服務費?
 ㈡被告不得暫扣113年1月、2月之一半服務費:
  被告固辯以113年1月17日管委會時,原告之副總經理當場同意可先暫扣一半之服務費等語,並以當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然查,依照上開管委會錄音譯文之脈絡,被告之主任委員請求原告之副總經理以書面方式同意凍結一半服務費時,原告之副總經理詢問:「141,750元暫押一半嗎?……我也是受命於總經理,總經理剛剛給我的訊息是,假設主委要我們先付那筆錢(按:即失竊之管理費31,680元,詳後述),我們可以用現金來付,現在主委說要先押2分之1,我還是要回去請示總經理一下,我的職位職權只到這裡了,這是權限的問題,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認原告因為113年1月17日與會人員之權限問題,並未同意被告暫免給付一半之服務費,則被告以此為由,暫時不給付113年1月、2月之一半服務費共141,75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扣除113年1月6日失竊之管理費31,680元:
  查寶麗金住辦大廈於113年1月6日失竊31,68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輔以113年1月17日管委會時,被告主任委員向原告之副總經理表示:113年1月6日失竊31,680元應如何處理等語,原告副總經理回以:「關於31,680元,雖然警察局那邊在走程序,如果主委這邊要求我們先來補這一筆錢,必須要簽一份萬一查清楚不是我們人員的……」等語,復表示:「通常我們罰款的保全費用,都是拿現金過來給委員直接簽收,這31,680元我會給你們先簽收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足認原告已同意於查明寶麗金住辦大廈失竊,是否為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疏失所致前,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31,680元,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抗辯其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31,68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明定如被告受財物損失逾30,000元以上時,應交由法院查證認定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先行扣除31,680元等語,然原告於明知系爭契約就此已有規範之情形下,仍同意於查證是否為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所疏失前,以現金方式填補被告所受之31,680元損害,可認兩造有以上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拒絕給付被告31,680元。
 ㈣被告得扣除113年1月6日失竊之管理零用金1,000元:
  查管理零用金係提供予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備用之用,例如住戶繳交管理費要找零時可以動用,此筆零用金1,000元同上開31,680元一同失竊,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月17日管委會錄音譯文雖均未提及上開1,000元是否一同失竊、處理方式為何,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勤務林主任稱:「管理室零用金1,000元要補給管理員」等語,原告之勤務林主任則於翌日回以:「收到」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告所述屬無憑,且原告亦已同意由其支付零用金1,000元。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則被告以此為由,自其應給付予服務費中扣除1,000元,亦屬可採。
 ㈤被告得扣除罰款3,000元:
  查原告於112年10月7日被告之管委會列會同意罰款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筆罰款3,000元,則被告自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主張抵銷。
 ㈥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有工作疏失,被告得扣除服務費104,000元:
 ⒈按執勤時睡覺,姿態不雅,扣款500元;駐衛擅離崗哨(離開崗哨未報備不知行蹤),扣款1,000元,但如因公支援社區事務或社區其他工作者不罰;未著制服,扣款1,000元;執勤人員於執勤時嚼檳榔、抽菸,扣款1,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二第7、14、15、16項分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餘被告所認為應扣除服務費之情形,均係發生於112年11、12月間,不得以此扣除113年1、2月之服務費等語,然112年11、12月之服務費,被告均已足額給付,倘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確於112年11、12月間亦有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二各項所定之情形,則被告本得於112年11、12月間依約定扣款金額扣除服務費,然被告並未為之,被告就112年11、12月即有溢繳服務費之情形,而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復未約定附件二各項所定之情形,應於期限內結算完畢,是被告自得以其112年11、12月間溢繳之服務費,與其113年1、2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相互抵銷,先予敘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並不爭執其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3年1、2月間,有執勤時睡覺10次、未著制服23次、抽菸4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則被告自得依照上開約定,扣除113年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共32,000元(計算式:500元×10次+1,000元×23次+1,000元×4次=32,000元)。被告雖認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3年1、2月間,執勤時睡覺之情形多達30次,並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76至187頁),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113年1月2日保全人員呈現坐姿、113年1月10日保全人員坐在椅子上,雙手交握置在臉前、113年1月24日呈現坐姿,雙手放在大腿上、113年2月14日保全人員呈現坐姿,左手肘放在桌上,右手則放在腿上,上開日期之截圖均無法明確辨識保全人員是否確實是在睡覺(見本院卷第174、176、180、183頁),是上開共4次之情形應予扣除,而認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3年1、2月間執勤時睡覺之次數為26次。是除原告所不爭執之10次外,被告尚得扣除16次執勤時睡覺之服務費共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次=8,000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2年11、12月間有執勤時5次未著制服、2次睡覺、3次抽菸之情形,有監視器截圖影像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150、151、153、155、166、168、169、172頁),可認屬實,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7、15、16項約定,扣除服務費9,000元(計算式:500元×2次+1,000元×5次+1,000元×3次=9,000元)。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有43次離開駐點、21次擅離職守之情形,並以不在崗位上逾20分鐘認定為離開駐點、10至20分鐘認定為擅離職守,離開駐點應扣值班人員當日薪資、擅離職守則應扣1,000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離開駐點係指12小時均未出勤之情形、擅離職守則係指無故離開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等語。查系爭契約附件二僅就擅離崗哨之情形有所規範,與離開駐點最近似者為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0項之「人員未盡職責」,然該項規定係扣除值班人員之服務費,而值班人員之服務費本應由原告給付予值班人員,而非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值班人員,二者並無相互抵扣之理,是被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0項約定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然被告所謂「離開駐點」本質上與「擅離職守」相同,均係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仍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4項約定,扣除服務費1,000元。原告雖認因保全人員亦有生理需求,應以離開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始計入「擅離職守」之情形,惟所謂「擅離職守」既帶有無故擅自離開工作職守之意,則生理需求即非「無故」,佐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保全維護服務,除生理需求外,於工作期間內本均應待在工作崗位上,始符服務本旨,是「擅離職守」本不以時間長短為限,無正當理由離開工作崗位,均屬之。如監視器影像截圖攝及保全人員走出大門、離開大廈範圍之外,無論時間長短自均屬擅離職守,至如監視器影像僅攝及櫃檯無人,本院考量生理需求之可能,以逾30分鐘認定為擅離職守,應屬合理。
 ⒍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2年11月25日晚上9時13分至9時37分許、同日晚上9時42分至10時2分許、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25分至9時54分許、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3分至1時13分許、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38分至4時6分許離開工作櫃台均未逾30分鐘;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4日未攝及工作櫃台無人或保全人員步出大門之景象、112年11月30日凌晨42分及56分許2人離開櫃台係因進入化妝室,有監視器影像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9、152至155、157、165頁),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擅離職守之情形。除上開情形外,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3年11、12月間擅離職守55次,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7頁),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4項約定,扣除服務費55,000元(計算式:1,000元×55次=55,000元)。
 ⒎基上,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因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第7、14、15、16項約定,被告得扣除服務費之金額為104,000元(計算式:32,000元+8,000元+9,000元+55,000元=104,000元)。
 ㈦被告雖不得暫扣113年1月、2月之一半服務費,然被告得自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139,680元(計算式:31,680元+1,000元+3,000元+104,000元=139,680元),業據說明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50元(計算式:177,430元-139,680元=37,750元),應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內給付(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無不可,又本件服務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5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