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琬晴
被 告 黑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店面頂讓轉讓買賣合約,由
被告頂讓自訴外人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津公司)加盟之飲料店予原告,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應分別於簽約日給付50萬元、於114年6月1日給付50萬元、另於114年6月30日點交完成後給付70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後兩造達成第2期款順延1週給付之
合意,並於114年6月8日協商中,被告允諾將於114年6月13日以前將店面1-2年財報、設備清單明細、人員管銷、稅務報支、房東租約、開立發票情形、衛生許
可證、寄杯明細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移交予原告,然被告卻於114年6月9日以簡訊、於114年6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之意,顯見被告已無履行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之意願,且未協助原告與飲料店所在房屋之房東締結
租賃契約,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7條約定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於11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讓渡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積極協助原告與房東洽談原有店面締結新租賃契約之事宜,並陪同原告至玉津公司簽立新加盟契約,被告並無允諾欲於114年6月13日移交系爭文件,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況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時間即114年6月30日尚未屆至,原告卻於114年6月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不合,另兩造雖合意關於第2期款自原訂日期順延1週給付之合意,然原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遂於11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後,
嗣於114年6月17日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讓渡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4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頂讓加盟玉津公司之飲料店予原告,原告已給付第1期讓渡金50萬元,兩造另約定第2期讓渡金50萬元,自原訂日期114年6月1日順延1週給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4年7月1日,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第5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簽訂頂讓合約後協助乙方與店面出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第6、7條約定飲料店轉讓之標的包含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設備器具、商標、社群帳號等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8日協商中,達成被告應於114年6月13日以前移交系爭文件予原告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點交日為114年7月1日、第6、7條所約定之轉讓標的並未明確記載包含系爭文件),且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協助締結租賃契約,故其得於114年6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解約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就移交系爭文件部分,觀諸證人蕭素雯證稱:兩造於114年6月8日協商時我陪同原告在場,原告與我有將欲要求被告移交之資料即系爭文件事先繕打於紙張上(下稱系爭紙張),並於協商過程中提示給被告觀看,事後也有用LINE將系爭紙張拍照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有允諾最慢1週會提供系爭文件給原告,雙方基於信任關係,原告未要求被告於移交清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吳憲杰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114年6月8日陪同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洽談,當時原告雖有拿系爭紙張讓被告看,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但被告並未允諾,因為系爭文件內容太多了,而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也已經過快1個月,被告事後才要索取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可見陪同兩造前往洽談之證人蕭素雯、吳憲杰對於當日雙方有無達成將於114年6月13日以前移交系爭文件之合意,各執一詞,然本院審酌原告如認為系爭文件為其頂讓飲料店後之營運所需,將影響其締約系爭契約或繼續履約與否之意願,當會將此等重要之移交內容,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6、7條之內容當中,果有疏漏,必當於兩造於114年6月8日洽談時,積極要求被告於載有系爭文件之系爭紙張上白紙黑字簽名確認,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又於114年6月8日洽談後空手而回,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移交系爭文件之合意,應較為可信;而就締結房屋租約部分,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與房東已談妥欲於114年6月25日協助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然因原告於114年6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而未果(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以觀,被告應已盡協助原告締結房屋租約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存有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存在(即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無可採。 ㈣縱令系爭契約存有原告所述之解約事由為真,然依照上開見解及規定,必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由原告先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後,始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原告自承其卻未曾催告履行(見本院卷第157頁),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4年6月9日以簡訊、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之意,顯見被告已無履行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之意願,故無須踐行催告程序即得逕與解約等語,然綜觀被告所寄發114年6月9日之簡訊係告以:「我今日已諮詢律師,並簽署委任契約,正式委託律師處理,我不會再回覆任何問題,一切交由律師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4年6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催告給付第2期讓渡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頁),此等意思表示之內容並未論及是否或何時交付系爭文件之任何隻字片語,顯不得以此作為無庸催告履行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讓渡金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㈤末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曾就第2期讓渡金50萬元,自原訂日期114年6月1日順延1週給付一節,均不爭執,業述如前,而原告自承其確實尚未給付此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後(見本院卷第73-75頁),於114年6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屬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原告已支付讓渡金,本院審酌此不予發還之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雖得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然本件原告並未就50萬元違約金數額有如何過高之事實,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予以酌減,而准許原告請求返還過高之違約金給付,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而係經被告合法解除,依約得將原告已給付之讓渡金50萬元充作違約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