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必成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即392,75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