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平融
被 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4年8月8日始當庭具狀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35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上開追加聲明係另就原告對被告之
報酬請求權,
核與系爭本票
無涉,
而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