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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冠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許宸睿即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月繳納行車管理費。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伊催告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28元未償,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三峽郵局存證號碼21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7,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