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冠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宸睿即許柏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8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
按月繳納行車管理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伊催告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28元未償,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三峽郵局存證號碼215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7,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