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桂治
趙珮淳
趙彩羽
趙慈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被代位人趙慈宇及
被告公同共有之被
繼承人趙仁風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趙慈宇依其潛在之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又系爭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217元,有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843元(計算式:2,544,217元×1/5=508,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5,330元(計算式:6,830元-1,500元=5,33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