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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冠忠(歿)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冠忠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冠忠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訴,原告顏冠忠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置個資卷),是顏冠忠部分之起訴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顏冠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