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鈞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0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114年4月9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
迄今仍餘本金313,801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