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被 告 鄭少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5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6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