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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蘇連芳  
被      告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0533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見個資卷),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復依被告公司114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所載(見個資卷),被告已選任黃思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依上揭規定,黃思江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3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4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