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阜康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