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遲欣宥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保全有明顯重大安全隱憂、安全漏洞,
顯有明顯之違規,針對特定人拒入,疏失重大且讓長榮物流園區深陷危險;又大門口雖標示不可於園區內吸煙,但園區多處煙頭;未據證件,選擇性放任進出,爰依公司法第17條之1、
民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核與公司法第17條之1、民法第23條
無涉,而無從導出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權利主張,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從
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條之1、民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