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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陳約如  
            曾靜萱  
被      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付款方式為原告請款後之30日至60日內支付,詎被告經原告請款後遲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1,08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車單、退車單、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9-3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見士簡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