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約如
曾靜萱
被 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付款方式為原告請款後之30日至60日內支付,
詎被告經原告請款後遲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1,080元,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車單、退車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9-3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見士簡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