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崔致芸
被 告 張紘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16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由伊等所親自簽發,其上「崔致芸」之簽名均係遭偽造,所蓋印伊等之印文亦係遭盜刻,伊等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等親自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況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分別蓋有記載原告名稱、姓名之印文,並載有「崔致芸」之署名,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原告崔致芸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桃簡卷第14頁),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崔致芸』字跡之筆順、部首結構比例等,均與崔致芸上開親筆簽名之筆跡有所不同。」,此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是以肉眼比對,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崔致芸」之署名為崔致芸所親簽。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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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顏冠忠、崔致芸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