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被      告  劉鴻文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