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名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至伊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44巷之停車場,朝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投擲柴刀,致系爭車輛之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破裂,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241,395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166,950元、零件74,445元),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4,395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投擲柴刀,致系爭車輛之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破裂
等情,
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原告主張: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41,395元,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4,395元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破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600元(俱為零件,計算式:1,000元+1,800元+1,000元+1,800元),有維修工作單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
迄上開受損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9年10月,則此部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60元(計算式:5,600元
×【1-9/10】)。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左右側車窗、右側後照鏡破裂以外之損害乙情,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逾560元部分之請求,均
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