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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浩東
謝國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3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下同)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及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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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