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被 告 江杰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5%機動計算(目前為6.99%),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分別還款至114年5月9日、114年5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二筆貸款分別積欠116,682元、121,73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