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被 告 黎帝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14日
侵占公司款項314,375元,並簽署書面(下稱
系爭契約)表明,願將
上開款項悉數繳回,而被告起訴前已償還10,000元,起訴後則另償還150,000元,尚積欠154,375元未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