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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彭國銓  
被      告  洗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征彥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胡偉豪(下稱債務人)向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將胡偉豪每月薪資債權1/3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系爭執行命令後,胡偉豪曾表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經獲准在案,故伊仍給付薪資予胡偉豪至115年3月,嗣胡偉豪於115年3月間自伊公司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12日分別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胡偉豪於15年3月以前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見簡字卷第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詢胡偉豪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執行卷第28、54頁),又胡偉豪每月於被告處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告於每月5號核發當月薪資,其中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權以10,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個資卷、簡字卷第33頁),則債務人扣押薪資期間乃自114年7月22日後之首次發薪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最末次發薪日即115年3月5日止,上開期間之扣押薪資債權共計8萬元(計算式:10,000元×8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8萬元為限。被告雖抗辯胡偉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裁定,准許胡偉豪以102,000元供擔保後,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該訴訟案件現雖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中,惟胡偉豪並未實際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一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薪資債權8物原已移轉於原告,被告遲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於8萬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見簡字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