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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黃約珥  

            王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約珥新臺幣94萬25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妹新臺幣58萬78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有訴外人許子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機車),搭載伊等兒子黃可暐,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直行往蘆竹方向,行經南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直行至此,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可暐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及踝骨骨折、氣血胸挫傷,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約珥(下稱姓名)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14萬6916元、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王春妹(下稱姓名,與黃約珥合稱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7697元、喪葬費用3萬5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喪葬費用55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142萬9418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又伊等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約珥314萬6916元,應給付王春妹347萬22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春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黃可暐支出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共計7697元及喪葬費58萬5100元,共計59萬2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王春妹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黃可暐之父、母,黃約珥為00年0月00日生,王春妹為00年0月00日生,除黃可暐外,尚有一女黃怡軒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黃約珥、王春妹各自扶養義務人為3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約珥為52歲,王春妹為4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黃約珥餘命為27.92年,王春妹餘命為38.09年(見附民卷第37、4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現均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35頁),堪認原告於黃可暐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又原告主張依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計算,每年為30萬2820元,則黃約珥、王春妹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除各應扣除27.92年、38.09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系爭事故起至扶養起始年以前之中間利息。準此,①黃約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應以請求年限27.9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萬3748元【計算式:(302,820×17.00000000+(302,820×0.92)×(17.00000000-00.00000000))÷3=1,793,74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黃約珥尚無受扶養權利期間之扶養費101萬8703元【計算式:(302,820×9.00000000+(302,8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1,018,702.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後,即為黃約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77萬5045元(計算式:179萬3748元-101萬8703元=77萬4873元);②王春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應以請求年限38.09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萬6008元【計算式:(302,820×21.00000000+(302,820×0.09)×(21.00000000-00.00000000))÷3=2,186,007.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再扣除王春妹尚無受扶養權利期間之扶養費129萬6217元【計算式:(302,820×12.00000000+(302,82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296,21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後,即為王春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88萬9791元(計算式:218萬6008元-129萬6217元=88萬9791元)。
 ⑶從而,黃約珥、王春妹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7萬5045元、88萬9791元,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黃可暐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父母,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黃可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學生,與原告同住,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黃約珥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7萬5045元(計算式:扶養費77萬50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77萬5045元),王春妹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8萬2588元(計算式:醫療費及喪葬費59萬2797元+扶養費88萬97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48萬25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黃可暐係搭乘許子碩騎乘之肇事機車,堪認許子碩為黃可暐之使用人,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轉時,路口號誌只有右轉及直行之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被告左轉時,也沒有注意來車,轉彎速度很快,對向直行之許子碩所駕駛之肇車機車車速更快,猛力撞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右側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56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許子碩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足見許子碩確有超速行駛行為,因而加重撞擊力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子碩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黃約珥、王春妹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4萬2532元(計算式:277萬5045元×0.7=194萬2532元)、243萬7812元(計算式:348萬2588元×0.7=243萬7812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額,保險人即得代位向第三人請求,始得避免受害人重複受償,同時避免可歸責之第三人不當減輕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受害人自保險人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向第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自承已自承保肇事機車之保險人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另王春妹自承已自被告處受領55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黃約珥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4萬2532元(計算式:194萬2532元-100萬元=94萬2532元),王春妹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8萬7812元(計算式:243萬7812元-100萬元-55萬元=88萬7812元)。
 ㈤至黃約珥雖與許子碩於113年9月23日以15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63號卷第219頁),惟上開調解筆錄並無消滅全部債務即無消除被告債務之意,且原告已承擔許子碩3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就70%過失責任應全部負責,許子碩並無分擔額,自無庸另行審究上開調解是否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約珥元94萬2532元,給付王春妹88萬78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