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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晉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許輝  
被      告  玉鍠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伊點工,每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57工,惟被告遲未給付工資共171,000元(計算式:3,000元/工×57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20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