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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蔡明順  
被      告  楊文聖即世豊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37頁),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