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鈞翔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邀同被告陳韋呈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66%按月計付(
本件利息3.37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前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強威公司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韋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13頁),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