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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周世洋  
被      告  林睿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於道路中央迴車,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右踝腓骨骨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798元(俱為零件)、醫療費用218,938元、醫療耗材費用350元、交通費用1,750元,並受有委請親人看護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000元及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8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於道路中央迴車,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3頁、第31頁),又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780元部分:
  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17,798元,有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80元,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218,938元部分:
  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8,93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其中自費耗材161,969元部分之必要性,函詢敏勝綜合醫院,經其函覆以:健保給付項目並無效果完全相同之品項能夠替代等語,有法院來函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自費項目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且足認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38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伊支出交通費用1,75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元,即屬無據
 ⒋醫療耗材費用350元部分:
  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5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元,即屬有據。
 ⒌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以:因受傷後移動不便,故委請父親看護30日,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而原告之住院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7日,以親屬看護之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估定為15,4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且亦喪失跳舞打工之機會,而受有25,000元之損失,共115,000元(計算式:90,000元+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即屬有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468元(計算式:1,780元+218,938元+350元+15,400元+115,000元+1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