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其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元,及其中新臺幣26,754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1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