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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徐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9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0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