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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永傳天下有限公司(原名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鴻梅即克莉斯汀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移送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9頁),是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2月11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