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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蘇潔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羅晨芳  


            羅佳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  


            羅衡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晨芳、被告羅佳秀應將戶籍自桃園市○○區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晨芳、被告羅佳秀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7之2號房屋)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麗娜為伊阿姨、被告羅衡剛為伊姨丈、被告羅晨芳、羅佳秀則為伊表妹。伊先前基於親屬情誼,好意施惠提供7之2號房屋予被告一家使用,因伊終止好意施惠關係,被告自應將7之2號房屋返還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7之2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負有返還7之2號房屋之義務。然被告未返還7之2號房屋,受有使用7之2號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羅晨芳、羅佳秀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不詳原因,擅將戶籍設於19號房屋,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羅晨芳、羅佳秀應將戶籍自19號房屋遷出。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7之2號房屋部分,係陳麗娜與羅衡剛於97年7月起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麗馨所承租,約定每月租金2,100元,迄今均按月繳納房租,嗣陳麗馨於113年8月間過世後,因原告拒不提供匯款帳戶,遂以提存方式辦理,故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就19號房屋,係當初為羅晨芳、羅佳秀有設籍就學之需要,經陳麗馨同意,將戶口登記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7之2號房屋、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7之2號房屋等情業據提出7之2號房屋、19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被告主張伊等自97年7月起向陳麗馨承租7之2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100元,其中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則於見面時以現金方式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陳麗馨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羅晨芳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9頁),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自104年2月至4月、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按月匯款2,100元予陳麗馨,期間雖非連貫,然給付款項本不以匯款方式為限,且親屬間以現金方式給付亦符常情,仍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按月給付相同數額之款項予陳麗馨;又羅衡剛於陳麗馨過世後,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6日、同年3月13日以給付租金為原因辦理提存,共10,500元,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益徵被告確有按月給付2,100元。本院審酌租賃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親屬間以口頭方式締結租約,亦非罕有,陳麗娜、陳麗馨既為姊妹關係,自得以口頭方式就7之2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又被告按月給付陳麗馨2,100元,目的即係給付租金,是陳麗娜、羅衡剛自97年7月起向陳麗馨承租7之2號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又上開租賃關係於陳麗馨於113年7月8日過世後(見本院個資卷),為原告即其繼承人所概括承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之2號房屋,即屬無據。至原告以:伊係基於好意施惠,提供7之2號房屋予被告使用;縱非好意施惠,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有以匯款方式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2,100元予陳麗馨,僅以:可能是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就原因關係諉為不知,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推翻本院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告按月給付之2,100元為租金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之2號房屋之承租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7之2號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亦屬無據
 ㈣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因羅晨芳、羅佳秀有設籍就學之需要,經陳麗馨同意,始將戶口登記於19號房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至其反面),然因羅晨芳、羅佳秀現已無就學需求,使用目的已完成,羅晨芳、羅佳秀自負有將戶口遷出之義務。又羅晨芳、羅佳秀無正當法律權源,將戶籍登記於19號房屋,原告自得本於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羅晨芳、羅佳秀除去此部分侵害,且此部分業經被告認諾(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羅晨芳、羅佳秀將戶籍自19號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羅晨芳、羅佳秀應將戶籍自19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係原告請求羅晨芳、羅佳秀應將戶籍遷出19號房屋,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有已有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