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王真堂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遞狀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
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588元,及自9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為19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即為
上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