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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謝舜合  

            林卓宇  


            李玫蓉  
            陳弘慈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謝舜合、林卓宇、李玫蓉對被告之訴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陳弘慈對被告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定。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第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至同條第3款則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是數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如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如數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舜合、林卓宇、李玫蓉、陳弘慈主張各別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4月28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區、泰山區及新竹市,經由被告公司網頁分別向被告購買「電商資源懶人包行銷模組」線上課程,因發現課程與廣告內容不符,遂分別向被告申請退費,惟均遭被告拒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9,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152頁)。是核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尚有不符,而屬同條第3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必須以被告之主營業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山區及新竹市,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則係設立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原告謝舜合、林卓宇、李玫蓉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關於被告陳弘慈部分,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謝舜合、林卓宇、李玫蓉部分,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關於原告陳弘慈部分,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