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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倪聿謙  
被      告  蔡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1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至105年間簽訂放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一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320元,並約定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96期償還。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693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