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倪聿謙
被 告 蔡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1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至105年間簽訂放款借據(下合稱
系爭契約),一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320元,並約定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96期償還。
詎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693元未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