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被 告 李若依
李筱語
李佑威
上 二 人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 人 李雯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李雯靖及被告李若依、李筱語、李佑威應就被繼承人李治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對李雯靖尚有新臺幣(下同)40萬2964元之
債權及利息尚未經清償,業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確定
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李治緯所有,李治緯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為被告及李雯靖共4人
公同共有,李雯靖
雖取得李治緯所遺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李雯靖之應繼分取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李雯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及聲請本院調取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30至33、35至37、39至48、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雯靖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寁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治緯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法無違,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雯靖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治緯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李雯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債務人李雯靖及被告受分配比例負擔,始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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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李雯靖、李若依、李筱語、李佑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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