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彭綺筠
被 告 楊德涵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8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8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196元,及其中1,22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0元自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德涵於114年7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道路時,因打瞌睡或疲勞駕駛(包括連續駕車8小時)之過失,而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廓肋骨骨裂、右手和髖部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9,1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害148,306元、拖吊費4,200元、系爭車輛損害698,000元、中醫費用7,5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楊德涵之僱用人,且楊德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德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196元,及其中1,22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0元自本院115年2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4,3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4,39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4至16頁反面),足認原告支出之上開
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挺立堂」喬骨,因而支出喬骨費用4,800元,然「挺立堂」之網站業已載明其屬於「非醫療性質服務」,有網站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原告無法證明上述喬骨服務為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所建議接受之醫療上必要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聯新國際醫院建議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須受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個月。又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照護,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高於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洵屬有據。 ⒊薪資損害113,70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聯新國際醫院建議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堪認原告於114年7月2日至114年8月2日間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於114年7月3日至114年7月25日間均請假未到班,共23日,有請假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48,306元(計算式:1,779,667元÷12=14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薪資損害應為113,701元(計算式:148,306元÷30日×23日=11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拖吊費4,2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嚴重,須由拖救公司拖吊始能移動,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亦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⒌系爭車輛損害698,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評估後維修費用高達838,215元,而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款車輛市價為698,000元,有估價單、SUM汽車網截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第24-1頁、本院個資卷),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為698,0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⒍中醫費用7,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德源世代中醫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7,5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見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⒎慰撫金3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
參酌楊德涵過失情節、楊德涵與原告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17,791元(計算式:
4,390元+60,000元+113,701元+4,200元+698,000元+7,500元+30,000元=917,791元),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21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韓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自應扣除其已獲得賠償之金額,而為850,581元(計算式:917,791元-67,210元=850,851元)。
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581元,及均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