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彭綺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
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雖表明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然未據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
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850,58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07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