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安
劉淑萍
劉英秀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下稱
系爭契約)的
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均載明:本人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3人)同意
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