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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亞馬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通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授權訴外人楊茹麟開立系爭支票,然楊茹麟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盜蓋伊及訴外人即前任法定代理人葉鎧之印鑑,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伊無須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況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8月10日時變更為葉木通,系爭支票之發票要件並未完備。又伊於114年3月間辦理支票帳戶結清銷戶時知悉此事,而於114年3月26日聯繫被告,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免除系爭支票之債務,並簽具放棄支票權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收執,然仍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木通、楊茹麟為配偶,如系爭支票係楊茹麟盜用原告及葉鎧之印鑑,葉木通並無仍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理。又系爭支票現仍由伊所持有,顯見伊並未免除系爭支票之債務。且系爭支票係因楊茹麟、葉木通有積欠伊會錢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所開立,系爭同意書則係因楊茹麟欲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待交還現金後再把系爭支票取回,而令伊所簽發,然目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獲清償,伊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為有效簽發: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之真正,而係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楊茹麟盜用原告及葉鎧之印鑑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鑑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聲請通知楊茹麟到庭作證,然楊茹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原告捨棄通知楊茹麟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印鑑遭盜蓋等情,仍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情,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原告及葉鎧之印鑑均係遭盜用,是原告無以據此免於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12年9月30日簽發,斯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葉鎧變更為葉木通,是系爭支票並未合法開立,然縱認葉鎧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無權代表,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又系爭支票背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木通之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與楊茹麟是夫妻,與葉鎧是父子,原告設立時葉鎧僅係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運作,後來葉鎧不想再當登記負責人,所以原告才於112年8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我。原告從設立開始就都是我跟楊茹麟在處理,楊茹麟負責財務方面。我會在系爭支票背後簽名是楊茹麟叫我簽的,楊茹麟說要給被告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明知系爭支票係開立交予被告收受,可認系爭支票業經合法法定代理人承認,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基此主張免於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系爭支票債務業經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經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親自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支票持有及請求等所有相關權利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已有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於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見解參照)。被告固辯以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同意書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陳稱:因為葉鎧還年輕,要創業,葉木通及楊茹麟不想讓葉鎧有不良紀錄,就請我幫忙,他們承諾會還我錢,希望我把系爭支票還給他們,所以我才簽系爭同意書,但他們最後沒有還錢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因為當時葉鎧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我聽楊茹麟說要去跟被告拿回系爭支票註銷,讓葉鎧信用恢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已知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效果,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楊茹麟有何對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受有影響之情。又雖楊茹麟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未依約清償,然此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論楊茹麟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明知其等無還款意願或還款能力,仍對被告佯稱會還款等語,則被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50萬元
亞馬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9月30日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