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杞梵宇即新時代百元鍋物八德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經營百元鍋物店,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約定每月結算一次,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起即未依約正常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原告113年2、3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5,825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繳未果。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應收帳款結帳單、銷貨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25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