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傅傑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並訴請被告賠償,
爰依
上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機臺測試工作,被告傅傑則係英華達公司之工程師。
詎傅傑竟於民國11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利用簽核設備報表需經過伊身後走道(下稱
系爭走道)之機會,以手部觸摸伊臀部,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傅傑為英華達公司之
受僱人,英華達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傅傑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且分別經英華達公司、桃園市政府調查並認定不成立性騷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查原告主張傅傑於
上揭時、地,利用簽核機臺報表經過系爭走道之機會,以手部觸摸伊臀部
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觀諸英華達公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走道狹小,並於兩側置有擺放機臺之鐵架,而其寬度約為80公分,亦有桃園市政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
申訴案調查結果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
核與證人白瑜燦、張惠雯及范姜永霖所述:系爭走道不寬敞,故通過時多少會有肢體碰觸,但大家會盡量避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足見系爭走道因空間狹小,通過時可能發生肢體接觸,
乃屬常情。又白瑜燦證稱:通過系爭走道時會將手抱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張惠雯則證稱:通常都側著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范姜永霖復證稱:通過時會出聲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見系爭走道因過於狹窄,倘有成人立於系爭走道之一側,則剩餘空間勢難容許另一名成人以通常方式通過走道,是該工作區域同事間已養成通過時以手抱胸、側身之方式
彼此容讓,並出聲提醒之默契,以避免不必要之肢體接觸。然據張惠雯之證述:伊與原告係於同一條測試線進行作業,而傅傑通過系爭走道時,都直接正著身子過,我有看到原告明明已向機臺靠近,但傅傑仍會碰到原告,且傅傑靠過來時,亦曾以手心觸碰伊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可見傅傑通過系爭走道時,並未採取上開常見之迴避手段,反係利用狹窄空間之便,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又原告曾向白瑜燦、張惠雯表示遭傅傑觸碰,並覺得不舒服乙情,
業據白瑜燦、張惠雯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且核與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受騷擾後常見向周遭同事、友人求援之反應相符。是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多發生於隱蔽場合,不易為周遭人查悉,而難以留存客觀事證,舉證本已不易,又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於英華達公司廠房內,
惟英華達公司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傅傑為該工作區域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其部屬,二者間權力顯不相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降低證明度,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傅傑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通過系爭走道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觸碰原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並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揭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傅傑為英華達公司之受僱人,卻於上班
期間,利用簽核報表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英華達公司自應與傅傑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
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