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呂丹妮
被 告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高博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被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各50堂並成為被告會員(下稱
系爭教練課程契約),購課當日被告銷售人員承諾課程無使用期限,伊及高博安
迄今僅使用33堂課,尚有67堂課未使用,伊於114年5月28日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然被告竟以系爭教練課程均已屆使用期限為由,拒絕退還任何剩餘款項,
惟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中關於使用期限之約款,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收取未使用之剩餘課程費用10萬7200元(計算式:16萬元÷100堂×67堂=10萬72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原告以8萬元向伊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契約期限至114年2月4日止,原告實際使用15堂課程,於113年9月11日後即未再預約課程,亦未暫停會籍,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始於114年5月28日以LINE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依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原告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
等情,有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及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62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返還高博安未使用課程之費用,然原告與高博安係各自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當事人主體不同,債之關係即不相同,原告既
非高博安與被告間私人教練課程契約之當事人,復未證明經受讓高博安對被告之
債權,原告基於高博安與被告間私人教練課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之「有效時間」固記載「0000-00-00~0000-00-00」,第5條則載有:「……所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62、63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教練林皇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有向原告說過課程無使用期限,依伊當時的理解課程是無使用期限,當時實務狀況就是無使用期限,並以此內容招攬會員,也會讓會員去做展延的動作,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在114年2月過期後,經被告同意,於同年4月19日送出展延申請書給原告填寫,但因原告沒有簽名,沒有送出展延申請書,之後再與原告預約後續課程,所以再向被告申請展延,但公司說已經過期所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可見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口頭約定課程無使用期限,且未對展延期限設有限制。兩造既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有效期限及展延限制,系爭教練課程契約應屬無使用期限,堪予認定。 ㈢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按教育部11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契約
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2頁)。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無使用期間,業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已於114年5月28日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始於114年5月28日以LINE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云云,要不足採。
㈣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第7條有關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約定:「若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A.應退餘額之計算:其約定期限為六堂課/一個月內須執行完畢,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本中心依照剩餘堂數乘以每堂平均費用後退款。B.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乘以百分之二十(以新台幣九千元以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4、63頁)。
查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無使用期限,且原告已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有35堂課未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77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剩餘課程費用為5萬6000元(計算式:8萬元÷50堂課×35堂課=5萬6000元),又20%手續費為1萬12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20%=1萬1200元),已逾9000元,應以9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為4萬7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教練課程契約終止後之退款既有扣除手續費之約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課堂之費用,亦應受此拘束,無從取得較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教練課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