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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威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豪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林文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自109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本件為3.685%)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威豪公司自114年6月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3,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林文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