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許博瑋 寄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緣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共同
承攬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計價表、律生活
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8日114楊忠律字第114070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