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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戴振文  
被      告  李建昌  


            李萬春  
            李建宏  
            李慈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萬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昌、李萬春、李建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對李建昌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繼承人李林阿吟所有,李林阿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萬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致李建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等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萬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李建昌、李萬春、李建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慈嵐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李萬春與李林阿吟共同購買,二人並約定登記於李林阿吟名下,故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萬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李建昌有系爭債權,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林阿吟所有,李林阿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則為李林阿吟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萬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898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李慈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而李建昌、李萬春、李建宏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林阿吟所有,被告則為李林阿吟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李萬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李建昌係將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李萬春單獨所有,而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屬無償行為;又李建昌於108年及109年度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足認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李建昌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萬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李慈嵐固以前詞置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1,105元
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9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5,299元
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