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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黃家洋
被      告  鄭慈恩
            鄭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閔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3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閔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閔恩如以新臺幣145,8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慈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因鄭慈恩抗辯本件貸款係鄭閔恩冒用其名義所為,而追加鄭閔恩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一、鄭慈恩應給付原告145,8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閔恩應給付原告145,8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慈恩於114年5月15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於117年5月15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74%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須給付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係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然鄭慈恩僅繳納本金4,167元及至114年6月15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今仍餘本金145,833元未清償。又如認定伊與鄭慈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然伊已於114年5月15日將150,000元撥入鄭慈恩名下之帳戶,鄭慈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鄭慈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鄭閔恩明知其無代理權,故意冒用鄭慈恩之名義向伊貸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150,000元,鄭閔恩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鄭慈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33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備位聲明:⒈鄭慈恩應給付原告145,8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閔恩應給付原告145,8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鄭慈恩以:系爭貸款並伊本人申辦,而係伊之胞姊鄭閔恩冒用伊名義所為,伊對系爭貸款之內容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或授權鄭閔恩申辦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閔恩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同意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鄭慈恩於114年5月2日透過線上系統申辦系爭貸款,原告發送之OTP簡訊驗證碼係傳送至臨櫃實名認證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且申請過程中,申辦人有提供鄭慈恩之113年度所得稅清單、勞退提繳明細、他行之薪轉存摺照片,上開文件具高度隱私性,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難以取得。又原告於114年5月9日撥打上述電話號碼進行照會,申辦人均能流暢敘明其個人資料,申辦人並於114年5月14日親自臨櫃辦理開戶及撥款手續,經經辦人員核對申辦人所出示之鄭慈恩國民身分證正本,未見偽造、變造或異常,且系爭貸款撥款後,金流出入頻繁,顯見系爭貸款係鄭慈恩所申辦,而系爭貸款迄今仍餘本金145,833元未清償等節,固據其提出鄭慈恩之身分證照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中壢卷第5至11頁反面)。然據本院依職權對鄭閔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鄭閔恩陳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以我自己的名義申辦貸款,我才以鄭慈恩的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系爭貸款申辦的流程是先透過網路申請,原告再以電話確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電話是我本人接的,後來我於114年5月14日去臨櫃開戶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戶後都是我在使用,系爭貸款實際上也是我在使用。鄭慈恩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退提繳明細是我拿走鄭慈恩的證件去申請的,薪轉帳戶存摺是我去鄭慈恩的房間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可認系爭貸款鄭閔恩未經鄭慈恩授權或同意,即冒用鄭慈恩之名義所申辦,則原告與鄭慈恩間自不存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鄭閔恩可以取得鄭慈恩之個人資料,不符合常理,顯見鄭慈恩應有授權鄭閔恩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等語,然衡諸被告為姊妹關係,且戶籍地址同一(見本院個資卷),鄭閔恩要取得鄭慈恩之相關個人資料,並非難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證明鄭慈恩確有授權鄭閔恩申辦系爭貸款,本院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向鄭慈恩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係鄭閔恩冒用鄭慈恩名義申辦,且由原告將所貸得金額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帳戶雖係以鄭慈恩名義所申辦,然鄭閔恩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帳戶是我去辦理開戶的,開戶後實際上是我在使用,鄭慈恩是在被原告提告後才知道,鄭慈恩知道後有叫我把系爭帳戶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見系爭帳戶並未由鄭慈恩實際支配使用。是原告雖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鄭慈恩於系爭貸款撥款時並未受有該利益,斯時受有利益之人應為鄭閔恩而非鄭慈恩。
 ⒉況縱認系爭帳戶於114年11月13日原告向鄭慈恩提告,鄭慈恩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中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6頁之送達證書),鄭慈恩已向鄭閔恩請求返還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斯時改由鄭慈恩實際支配使用。然查,原告自陳系爭帳戶於系爭貸款撥款後之金流轉出或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於鄭慈恩取得系爭帳戶之支配使用權前,系爭貸款150,000元之利益顯已全數經鄭閔恩提領或轉出,鄭慈恩未受有任何利益。基此,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慈恩負返還之責,仍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閔恩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對鄭閔恩之請求,本院即應以鄭閔恩之認諾為鄭閔恩敗訴之判決基礎。是以,原告請求鄭閔恩給付145,8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鄭慈恩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毋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無從與鄭閔恩對原告之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閔恩給付145,833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鄭閔恩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鄭閔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本件訴訟係因鄭閔恩冒用鄭慈恩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而生,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鄭閔恩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編號
日期
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4年5月15日
轉出30,000元(手續費15元)
2
114年5月15日
現金提領20,000元
3
114年5月27日
現金提領11,000元(手續費5元)
4
114年5月30日
現金提領3,000元(手續費5元)
5
114年6月1日
轉出20,000元(手續費15元)
6
114年6月3日至4日
轉出2,767元
7
114年6月4日
轉出10,719元(手續費15元)
8
114年6月7日
現金提領6,000元(手續費5元)
9
114年6月9日
現金提領3,000元(手續費5元)
10
114年6月9日
現金提領15,000元(手續費5元)
11
114年6月11日至12日
轉帳6,871元
12
114年6月15日
轉帳9,460元(手續費15元)
13
114年6月15日
現金提領11,000元(手續費5元)
14
114年6月17日至20日
轉帳1,142元
15
114年7月10日
轉帳213元
16
114年7月14日
轉帳5,011元
合計
155,183元(手續費共90元)